您对《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何意见和建议?
作者:市城乡规划局  发布日期:2016-03-07 浏览次数: 浏览

2015年,新《立法法》赋予了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权。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城乡规划管理,我市决定将《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纳入2016年地方立法计划。经过深入专题调研,我们研究起草了《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又广泛征求了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组织了专家评审会进行了评审论证。     现将《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请发送:    1、电子邮件至:pdsghjfgk@163.com。    2、通过信函邮寄至: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地址:开源路湛河桥南路东,邮编:46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2016年3月12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

平顶山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促进城乡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疏堵结合和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实施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未经批准对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的;

(六)其他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实施建设的。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按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认定;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五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上级人民政府委托或者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土地、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履行查处职责。

第六条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依法征收、征用和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

第八条市、县(市)、石龙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查处机关、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占地、违法建设。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占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申请报告时,对无合法手续的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

(三)房屋登记部门对违法建设不得办理相关登记;

(四)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查处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协助通知后,对申请利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持查封、拆除施工现场秩序,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擅自启封、强行施工以及阻挠、妨碍强制拆除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在接到查处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协助通知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正在提供服务的立即停止;

(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服务或者施工作业;

(三)监理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监理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建立制止、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协调联动机制,解决下列事项:

(一)制定本辖区制止、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查处机关制止、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通报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信息和制止、查处情况;

(四)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设立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举报平台,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设立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信息公示制度对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查处

第十七条发生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范围内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查处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查处机关在二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查处机关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法行为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查处。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对施工场地停水、停电、停气,并负责做好停工期间的监管。

发生在县(市)、石龙区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查处机关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在二个工作日内上报该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该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查处机关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相关部门或者违法行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对施工场地停水、停电、停气,并负责做好停工期间的监管。

发生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罚: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通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违法建设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相关部门可以为其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并且超出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条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或者地理环境不能实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查处机关作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不能拆除情形认定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组织听证,作出认定后报人民政府批准。查处机关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将没收的实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置。财政部门依法处置后,取得以上实物的当事人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房屋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

第二十二条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的,经查处机关催告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查处机关应当在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范围内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法行为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行政执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在六十日内强制拆除。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县(市)、石龙区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可以自行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也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在六十日内强制拆除

查处机关作出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强制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生效后六十日内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限期拆除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拆除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停止。

第二十四条拆除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项目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媒体发布。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财物的,拆除机关应当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见证,将财物搬离并且登记造册,通知其十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拆除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拆除机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拆除机关应当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见证,实施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且拍照、录音和录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强制拆除工作。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除后,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及时作好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环境美化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查处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查处机关、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不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

(二)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批准核拨扶持资金的;

(三)未按照查处机关通知为当事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的;

(四)发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通报查处机关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发放的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有关的补偿、补贴、补助,应当追缴。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提请监察机关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使用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查处机关在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企业、单位处罚的同时,可以对该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已经公示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当事人,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国有企业在实施政府采购或者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可以设定一定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区人民政府”,是指新华区、湛河区、卫东区人民政府。

(二)“管委会”,是指平顶山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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