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21-00004
  • 发布日期
  • 2021-09-22
  • 主题分类
  • 意见反馈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意见征集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发布日期:2021-09-22 浏览次数: 浏览

根据工作安排,市司法局草拟了《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送审稿),并在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6月21日,依据有关规定,先后两次将《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政府门户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12条,现将相关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建议:将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利用南水北调中线水资源配额,优先使用地表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关闭自备水源井,严禁开采地下水。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调整修改为第八条“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优先使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南水北调水源,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

二、建议:第十八条第五款修改为:对依法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用水计划(定额)的,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8倍征收。

采纳情况:未采纳。理由: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对税收征收管理进行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条文对相关内容予以删除。

三、建议:第二十条修改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定额)累进收税的加价部分收税务机关征收。对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由供水企业征收。实行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节水宣传及节水技术推广等。

采纳情况:未采纳。理由:根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并参考郑州市、济南市、榆林市等国内多个城市的最新立法经验,将其调整修改为第十九条“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四、建议:第二十一条第二段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

采纳情况: 予以采纳。调整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10日内,向节约用水机构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

五、建议:对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具备利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并核减或取消其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由于条文内容进行调整,条文中不再有第5条建议所涉及内容。

六、建议:对第三十条第二款“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针对第6条建议,调整修改为“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非常规水利用专业规划”,因此,可由人民政府组织相应主管部门来进行编制。

七、建议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编制发展规划、空间规划、区域规划等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专项规划。”

采纳情况:经论证,部分采纳,调整修改为“编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划”。

八、建议删去:原第三十五条“加快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建议将原第三十五条“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修改为“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耐旱农作物及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调整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建设高效节水型农业。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调整修改后条文不涉及建议内容。

九、建议:删除与市财政局有关的内容。

采纳情况:部分采纳。理由:市财政局所提建议主要涉及原第二十条第二款“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税、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首先,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对水资源税进行规定,因此关于水资源税的内容部分予以删除。但关于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并参考郑州市、济南市、榆林市等国内多个城市的最新立法经验,不应该将其删除,调整修改为第十九条“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十、建议:删除或者修改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调整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鼓励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十一、建议:第二十四条应明确“水务主管部门”是指供水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增加(县、市、区)主管部门和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

十二、建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应增加年用水量12万立方米以下的用水量底线标准,以便于更好的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因条文内容进行调整修改,建议内容不再涉及。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