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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csglj/2021-00001
  • 发布日期
  • 2021-12-03
  • 主题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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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2-03 浏览次数: 浏览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依法查处行政相对人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规范城管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制定了《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6月23日    


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平顶山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试行)>的通知》(平法政办〔2020〕13号)精神,结合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依法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第三条 综合监督科负责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具体办理本科室(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并明确受理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工作人员。

第四条 投诉举报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事项受理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违法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前款规定的受理范围但不属于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复议结果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有诉讼结果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处理结果的;

(四)投诉举报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答复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综合监督科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受理投诉举报后,综合监督科应当填写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举报的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县(市、区)城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投诉举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第九条 受理对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县(市、区)城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综合监督科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县(市、区)城管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必要时经主要领导同意,也可以直接办理。

综合监督科直接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需要被投诉举报的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协助调查的,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办理省住建厅或市司法局转交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于办结之日起10日内,将调查办理结果报交办的省住建厅或市司法局。

第十条 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听取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调查处理结果。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及其办理投诉举报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四条 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举报中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通过网络、公示栏等公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途径,保障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渠道畅通。(投诉举报电话:0375-2633839;联系地址:平顶山市新华长安大道建设大厦10楼综合监督科;邮政编码:467000)。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局(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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