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美华制药有限公司涉嫌生产虚假商业宣传的药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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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杭州中美华制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9133010609120774J
法定代表人 吕梁
地址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66号
行政处罚种类 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平市监处罚〔2022〕4号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违法事实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健姿”奥利司他胶囊药品〔规格0.12克×28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0190〕(以下简称涉案药品),通过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市慈济大药房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慈济大药房有限公司七分店,平顶山市慈济大药房有限公司十二分店等批发、零售环节流通在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市场销售。涉案药品标签主展示面印制有“脂肪不被吸收”文字内容。 经查证,涉案药品于2010年12月31日获得国家局药品注册批件,于2020年6月29日获得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于2018年10月25日取得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及标签变更批件并在国家局备案。根据历次审批的药品标签内容,涉案药品标签上印制的“脂肪不被吸收”文字内容非药品标签批准内容。 涉案药品的功能主治是减重(减肥),人体过量增重的原因主要是摄入能量过多,与代谢不成正比。人体摄入能量来源是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脂肪过量摄入是人体增重的主要原因之一。“脂肪不被吸收”直接表达语义是人摄入的脂肪不会被机体吸收,从而达到减重(减肥)的功效。 根据涉案药品《药品说明书》的药理作用“失活的酶不能将食物中的脂肪(主要是甘油三酯)水解为可吸收的游离脂肪酸和单酰基甘油。未消化的甘油三酯不能被身体吸收,从而减少热量摄入,控制体重”。奥利司他药品的药理作用是减少了甘油三酯(脂肪)吸收,并非“脂肪不被吸收”。据此,“脂肪不被吸收”不属于说明书内容的范围,虚假表达了药品的功效,构成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
主要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和药品生产资格。 2.第二组证据:药品标签样件、药品说明书样件、药品标签图文资料,证明涉案药品标签印制的宣传内容,说明书内容。 3.第三组证据:药品标签、说明书批准的注册批件、再注册批件、说明书修改批准注册的批件,证明涉案药品标签、说明书的批准内容,修改说明书批准内容。 4.第四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第五组证据:销售明细单、购进明细单、随货同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涉案药品购进、销售情况。 6.第六组证据: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生产、销售情况。 7.第七组证据:《<不合格品、报废物资销毁处理单>附页》和打孔销毁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药品包装进行报废销毁处理。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则》、《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版)》2.1.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适用裁量标准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则》第十条:“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相关材料,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法制审核情况
集体讨论情况
处罚内容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30万元,上缴国库。
处罚决定日期 2022年1月12日
行政处罚机关 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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