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平政复驳〔2024〕15号
申 请 人:马 某,男
申 请 人:胡某某,男
申 请 人:谷 某,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处理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由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国际商务中心”项目的房屋买受人,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合作建房定位合同》,但某某公司至今未将符合法定及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经调查了解,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将预收的商品房购房款项打入资金监管账户中,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基于此,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某某公司在预售“某某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商品房时存在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申请人通过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402行初150号裁定了解到,某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某某商务中心项目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号:1707***************)。通过平顶山市房产事务中心致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回函称:“根据市房产中心提供的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某某商务中心项目的监管账户:1707***************,通过查询,该账户自开户以来未查询到资金明细,某某商务中心项目对应楼栋也并未在我行办理按揭贷款业务。基于上述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某某公司并未将申请人已支付相关购房款项存入上述监管账户内,某某公司在建设某某国际商务中心商品房项目过程中存有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二、某某公司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项且未转入资金监管账户的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第九条:“商品住房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依照上述规章规定可知,将预售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是资金监管部门对于预售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将预售款项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具有法定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就某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登记立案、调查处理。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就预售单位自行收存预售款的行为具有法定查处职责。本案中,某某公司违法行为已成事实,被申请人作为属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查处职责,在保障申请人法定权益不再进一步遭受侵害的同时,维护地区合法合规的商品房开发营商环境及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使用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某某公司在开发某某国际商务中心时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登记、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快递,但截止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仍没有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已经届满60日,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逾期不予处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拒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的委托律师马某某(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邮寄送达了《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四条:“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给予回复并做好相关记录,不存在逾期。在《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中被申请人已经充分说明了申请人所涉的具体情况发生在预售许可证办理之前,不属于被申请人预售资金监管范围。本案所涉某某商务中心项目位于建设路中段路北,只有部分楼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分布在该项目的7号楼和13号楼,该两栋楼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和2017年12月5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人作为买受人与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是在办理预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合作建房定位合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河南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意见》中的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均应纳入项目所在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预售资金纳入监管范围内的前提是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因此,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发生在预售许可证办理之前,彼时该建设项目尚未纳入预售资金监管范围、未设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属于被申请人预售资金监管范围。二、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商务中心项目时间跨度长,情况复杂,涉众面广,为涉众性问题楼盘项目,具有现实复杂特殊性。目前,该项目已由平顶山市卫东区政府组建工作专班按问题楼盘纠纷进行统筹处置化解。为统一实质性化解涉案问题楼盘纠纷,所涉纠纷应由地方政府专班处理,本案不应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范围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申请人谷某与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定位合同》,约定其“定位的房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国际商务中心项目7号楼”。2015年5月14日,申请人马某与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定位合同》,约定其“定位的房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国际商务中心项目13号楼”。2017年3月28日申请人胡某某与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定位合同》,约定其“定位的房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国际商务中心项目7号楼”。原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12月5日为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平房预售证第〔2017〕09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某某商务中心A2地块13#楼准予公开预售;于2017年12月7日为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平房预售证第〔2017〕09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某某商务中心A1-1地块7#楼准予公开预售。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邮政快递单号:12510262*****),请求被申请人就“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发某某国际商务中心时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登记、调查处理”。2024年9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作任何处理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即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有两种情况,一是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是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六十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四条规定了“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查处申请书》邮件查询记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机尚不成熟,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且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已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调查情况予以告知,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1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