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平政复驳〔2024〕17号
申 请 人:刘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水利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平罚责改〔2024〕第1号《平顶山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非该上述通知书所列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个人进行处罚,系对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该处通道不是申请人个人修建的,个人也不具备修筑该通道的能力。虽然在项目修筑过程中,申请人个人有所参与,那是在作为村委主任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通道的修筑也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二、该项目不属于违法修建行为。是经过某某村民委员会《四议两公开》会议程序,在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派驻工作人员现场参与和指导下,全体村民共同努力,各方协助筹措资金,最终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修筑完成的重要民生工程。三、在脱贫攻坚期间,国家已为该项目相继投入了近3000多万元的扶贫资金,某某村委又发动群众及在外工作和经商的仁人志士等筹资1000多万元完全用于该项目建设,该通道是通往某某村两千多人口心中的连心路;是全村父老乡亲几十年来梦寐以求的救命通道,是某某村脱贫攻坚期间的重点项目,是经过各级领导们支持的项目,致富之路,民心工程。四、若被申请人不顾一切强行拆除该通道,不仅会造成每年数百万的经济损失,而且,前期数千万的投资也将付之东流,前功尽弃,该项目也将成为劳民伤财之举,所有乡村振兴的计划和梦想将会成为空想,某某村乃至全镇脱贫攻坚成果将大打折扣,全村百姓坚决不会答应,应该也是各级领导不愿看到的结果,因此,望多体贴一下偏僻农村生产生活的艰苦,多关心老百姓心声,想民之所忧,急民之所盼,解民之所需,尊重事实,统筹兼顾,合理、合规、合法妥善解决。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平罚责改〔2024〕第1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刘某某下发案涉《平顶山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孤石滩水库运行保障中心水政检查人员在孤石滩水库日常巡查中发现在叶县常村镇某某村东北方向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人拦汊筑坝,形成封闭水面用于养殖,侵占水库库容,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之规定。经调查询问此项目由某某村刘某某负责,经过实地勘验坝高153米(水库管理范围155.5),属于水库管理范围,小坝东西长65米,坝顶宽10米,坝高3米。后把刘某某请到水库水政水资源科说明情况,刘某某自认确实是他本人负责实施的;后经询问原村支书许某,也证实是刘某某个人向村上申请建此小坝,由刘某某出资建设、管理,收益归个人所有,由村里召开《四议两公开》同意其在不影响水库行洪情况下修建此处小坝。基于以上调查情况,对刘某某本人下发了《平顶山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因此,刘某某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理据不成立。二、案涉《平顶山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为过程性文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基于以上,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终止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只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所进行的准备工作,属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从实效性和必要性处罚,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不具有“诉的利益”,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三、退一步,本案已经超过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案涉《平顶山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系2024年6月份送达刘邦勋,其于2024年10月份申请行政复议,远远超过60日的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综上,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平罚责改〔2024〕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9年6月,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孤石滩水库管理范围内(155.5米高程以下)拦河筑坝、修筑道路,坝长65米,顶宽10米、坝高3米,坝顶高程153.00米,填筑土方约1800立方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2024年6月2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本通知,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2024 年10月22日,申请人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于2024年6月11日签收了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24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六十日复议期限。关于申请人听取意见时所述“被申请人称我们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是因镇政府与孤石滩水库正在协商这个事,所以才没有申请复议”的情况未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造成阻碍,不属于申请人超期申请行政复议的正当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6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