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10号
申 请 人:安某某,男
被 申 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1040019272610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在2024年9月10日在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至东电警2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具体原因为:申请人驾驶豫DC***J牌照机动车辆行驶至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至东,被判定为: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该车道之前为公交车专用道,先变更为“公交车。其他车”中间有个分割线,申请人认为是:公交车与其他车辆共有车道并正常驶入,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多个车辆驾驶员都是这样理解并正常驶入。故向平顶山市交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
被申请人称:因登记在申请人安某某名下的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24年2月18日12时21分在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至东电警2因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24年09月10日安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违法处理中心对该违法行为接受处罚后,对编号为410400192726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2024年2月18日12时21分,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至东电警2存在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被电子监控记录。2021年9月23日,平顶山市交通局、平顶山市公安局发布《平顶山市公交专用道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交专用道暂行规定》)(《公交专用道暂行规定》也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微信官方公众号“平顶山发布”进行了公示),《公交专用道暂行规定》所称“公交车专用道”是指在城市道路的车行道内专门施划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供公交车(校车、悬挂黄色号牌及大型新能源汽车号牌的客车视同公交车管理)通行的车道,“公交车专用道”设施包括道路、标志标线、停靠站点以及通行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交通管理系统。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的长安大道西向东的来车方向有车道导向指示标志(最右侧为右转车道),“公交车专用道”在长安大道与育英路口车行道内专门施划(该车道与其他车道相比特征明显)且易于识别。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图片清晰,地面交通标线完整,车辆导向指示明显,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前部特征清晰可辨。因此,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400192726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2月18日12时21分,电子监控记录了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至东电警2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后,交通管理部门于2024年2月22日20时05分按照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联系方式(1390390****)发送短信提醒:“您的小型汽车豫DC***J于2024-02-18 12:21在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至东电警2,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2024年9月10日,安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违法处理中心处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24年2月18日12时21分在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至东电警2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业务时,违法处理窗口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对其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进行查验,并对违法证据照片进行了比对,在对安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拟对其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又告知其若无异议签上其名字,安某某对处理违法的电脑屏幕上显示的违法事实、处罚内容、理由、依据查看,又在查看了410400192726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后签上了本人名字、日期,并告知其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其陈述、申辩权、救济等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10400192726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400192726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至东来车方向有导向标志明显,公交车专用道的规定已经公示且在路口时特征明显,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实施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对安某某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10400192726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四、被申请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经法定程序设立和经过法定审核的,并按照规定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符合法律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被申请人在2021年对市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不按导向车道行驶、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不按规定停车、违反限制或者通行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灯光、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驾驶人向道路上抛撒物品、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又进行公示,并将市区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123个交通路口和113个路段于2021年6月11日,在平顶山交警官方微信公众号“畅通平顶山”上进行了公示,2024年2月18日12时21分,被电子监控抓拍的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行为的违法地点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也在公示的123个交通路口之内。被申请人设立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经过备案审核批准的,经过法定审核,是依法设立的,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公交专用道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公交车专用道可供通行的车辆且车道在路口特征显著,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为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该路口施划有导向车道,长安大道西向东来车方向有明显的导向标志指示,路口导向标志标线清晰。复议申请人以“该车道之前为公交车专用道,先变更为“公交车。其他车”中间有个分割线,本人认为是:公交车与其他车辆共用车道并正常驶入,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多个车辆驾驶员都是这样理解并正常驶入”为由,申请撤销该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公交专用道暂行规定》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交优先通行,提高公交车通行效率”,长安大道来车方向已有明确指示,最右侧车道为右转车道,因该车道设置有显著特征,为给驾驶员以更明确的指示,该车道采用“标线+文字”的方式在车道导入口作进一步指示,即“在该车道,公交车可直行通过;其他车可右转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申请人安某某以“该车道之前为公交车专用道,现变更为“公交车。其他车”中间有个分割线,本人认为是:公交车与其他车辆共用车道并正常驶入,从监控中可以看出,多个车辆驾驶员都是这样理解并正常驶入”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长安大道来车方向交通信号对车道已进行明确指示,驾驶员应按照指示进入所需通行的车道,长安大道来车方向已明确指示最右侧车道为右转车道,而驾驶员占用该车道进行直行通过的行为,挤占了公交车辆的通行空间,无法实现保障公交优先通行的目的。申请人安某某要求撤销第410400192726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所述,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安某某作出了编号为4104001927261062处罚决定书,请求维持编号为4104001927261062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12时21分,申请人驾驶其名下的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至东电警2处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该路口在长安大道西向东方向有导向标志显示最右侧车道为右转道,该车道地面上采用“标线+文字”方式进行指示,显示公交车直行,其他车辆右转。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1040019272610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清晰,地面交通标线完整,车辆导向指示明显。被申请人认定豫DC***J号轻型厢式货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40019272610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2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