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平政〔2018〕40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8-00002
  • 发布日期
  • 2019-01-04
  • 有效性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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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知
  • 服务对象
  • 全社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1-04 浏览次数: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20日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注重效率的原则,采取定额与计划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把节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推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各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上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对下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产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严于省用水定额标准以及省未作规定产品的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定额与计划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和临时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并兼顾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历史记录和用水需求,综合平衡后,核定其年度用水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其中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下达。

供水单位和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供水和用水。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以用水计划和实际用水量为依据,分水源性质对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进行定期核定,并按照规定分别向税务部门、供水企业传递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比例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批准年度用水计划(定额)的部分,由税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20%—40%(含)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2.5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4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税额标准3倍征收。

第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每季度累计用水量超过备案的季度用水计划(定额)部分,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征缴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超基本水价加价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款专用,60%作为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40%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他工作。

累进加价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水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和用水数据共享机制,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保证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节水指标等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5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结束后的30日内,向有关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定额)加价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月结束后15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的用水统计报表;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监控列入名录中的单位。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每3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生产规模、产品结构或者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的50%,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的30%以上,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计划用水单位、居民等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和节水型城市建设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规划、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环节强化“三同时”制度的落实。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工业用水循环利用,建设节约用水型企业。

开发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技术,建设节约用水型工业园区。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计划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采用或者使用前款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计划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八条  提倡居民合理用水、节约用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园林、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5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5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产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区内有条件的企业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外,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再生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再生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技术、节水产品研发和节水设施改造的政策资金支持。开展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推进合同节水。将节水成效、节水创建作为文明单位创建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节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的10%—30%。

(一)未按照水平衡测试结果进行整改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报表或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

(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的;

(四)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五)未按再生水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或使用率不达标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管执法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城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除城镇居民用水户以外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

(三)使用公共供水的特种行业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2010〕82号)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编号:HNDC—2018—ZF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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