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平政〔2019〕11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9-00015
  • 发布日期
  • 2019-05-28
  • 有效性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服务对象
  • 全社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公共停车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5-28 浏览次数: 浏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公共停车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5月9日


平顶山市公共停车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共停车场地建设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实现停车场地供需动态平衡,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完善城市基本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地,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各类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放场所,包括永久停车场地、临时停车场地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平顶山市公共停车场地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城市发展理念,立足城市交通发展战略,统筹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兼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低碳慢行交通,适度满足基本停车需要。

新增公共停车场地,盘活存量停车泊位。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规范停车收费运营管理。采取信息化手段调剂车位余缺,有效缓解公共停车场地区域供给不足。提升城市主干道的通行效率,畅通城市道路微循环。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停车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公安、市交通运输、市市场监督管理、市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停车场地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遵循近期增设公共停车场地和停车泊位、中长期控制车辆停放需求的原则,组织编制近期、中长期城市公共停车场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地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地所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报批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空闲土地建设公共停车场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享受交通运输用地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使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停车场地,简化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依法享受交通运输用地优惠政策。

国有长期闲置土地和原划拨闲置土地,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优先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地。新建公共停车场地,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和道路修建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公共停车场地。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授权特许经营者在城市近郊区投资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地,并配套建设公共交通站点,便利驾驶人无障碍换乘,逐步减少城市快速通道和市区一类区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两侧临时停车场地。

城市长途汽车枢纽站、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适宜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地,便利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公共停车场地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地不符合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严禁私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地的规划用途。

第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地。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后,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消防等手续。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程序,依法减免相关费用,提高审批效率。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九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在场地许可的条件下投资安装机械式立体公共停车设备。

申请安装机械式立体公共停车设备需要变更土地规划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施工前和设备投入使用前(后)应及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和办理登记手续。

机械式立体公共停车设备建成投入使用后,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其实际用地范围和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安装机械式立体公共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配建充电设施,满足新能源车辆充电所需。

电动车辆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利用现有的市政道路或道路两旁空闲场地,在科学论证的前提下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临时停车场地。

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标识和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地建设实行属地责任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公共停车场地建设的责任主体,按照公共停车场地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地建设。

政府主导的公共停车场地可采取PPP模式投资建设。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地时,可以引入战略合作伙伴共同开发建设。

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地。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地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奖励。


第三章 使用和运营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独立法人资格。

政府依法通过相应的程序确定公共停车场地特许经营者,由特许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地,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用。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与公共停车场地特许经营者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纳入公共停车场地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地特许经营者应当投资建立公共停车场地和停车泊位智能化信息平台,用科技手段对公共停车场地和停车泊位进行数字化、智慧化管理,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本着公交优先、低碳出行的原则,对于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地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阶梯收费制度。市区按照一类、二类、三类划分区域,实行递减方式收取停放服务费。

本着错峰出行、鼓励短停的原则,市区一类、二类区域采取分时段计收停放服务费,日间半小时内免费停放、超出半小时外按小时作为计费单元实行递增阶梯收费;夜间按次计收停放服务费,提高停车泊位使用频次。市区三类区域按日计收停放服务费,引导车辆向近郊区停放,缓解中心城区交通承载压力。

商业繁华地段、医院、中小学校门口等人员密集场所附近的公共停车场地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可在规定时段内上浮收费标准;老旧小区集中、配建停车泊位较少的地段,对周边居民在规定时段内可下浮收费标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停车乱收费行为。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及到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第十五条 车辆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停放服务费。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车辆驾驶人有权拒付停放服务费。采用电子收费系统的,车辆驾驶人可以在约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换取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政府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划设临时停车场地和临时停车泊位,可以书面通知附近公共停车场地特许经营者,在一定时限内向公众免费开放指定的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标识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保证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保证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干净整洁、维护保养到位;

(三)实行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信息化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四)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五)做好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按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七)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八)严格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停车场地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的用途,或者将现有的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挪作他用的,应当予以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依法集中清理,予以恢复。

因规划调整确需改变现有公共停车场地或停车泊位用途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公共停车场地运营服务规范,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地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建设全市公共停车场地和停车泊位信息系统,组织公共停车场地和停车泊位特许经营者接入实时数据,对公共停车场地和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平顶山市数字城管指挥平台。市民可借助“城管通”移动客户端免费查询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地和停车泊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实时信息,便于停车、找车。

公共停车场地和停车泊位特许经营者应当建设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和停车信息智能采集子系统等信息化平台,并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随意乱停乱放的车辆依法加大执罚力度,引导市民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停车场地建设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公共停车场地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举报。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违反公共停车场地建设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地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地和停车泊位特许经营者、停车人的诚信管理,建立健全停车记录和信用档案,实施城市黑名单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一类区域是指:光明路以东、新华路以西、矿工路以南、和顺路以北的区域;市区二类区域是指:市区一类区域之外,东至东环路、西至凌云路、南至黄河路、北至平安大道;市区三类区域是指:市区一类区域、二类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编号:HNDC—2019—ZF005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