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范某禁渔期非法捕捞案
编号:平农(渔)罚[2022]1号
发布机关及发布日期:平顶山市农业农村局2022年6月28日发布
行政机关:平顶山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范某
二、以案释法
(一)案件事实
2022年6月11日4时,平顶山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与新城区公安分局进行联合巡查时,在薛庄乡梁庄村南白龟山水库浅水区域发现范某划铁皮船正在使用迷魂阵捕鱼。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铁皮划船一艘及捕获的约1千克少量杂鱼。当事人在现场承认了其在水库设置3个迷魂阵进行非法捕捞的事实。
(二)适用的法律
范某在白龟山水库禁渔期内设置迷魂阵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三)决定的内容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拆除捕鱼设施(已执行),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已于查获当日放生于水库);
2、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
(四)理由说明
1.证据采信理由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本案身份;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梁庄村南白龟山水库浅水区域用迷魂阵非法捕鱼的事实;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告知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具体情况;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处理;
(5)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6)现场照片4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状态等情况;
(7) 禁渔期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明知在禁渔期非法捕鱼为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在白龟山水库禁渔期内用迷魂阵进行捕鱼的违法事实。
2.依据选择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进行行政处罚。
3.决定裁量理由
依据《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版)》中关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为行政处罚依据”:“(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渔获物在1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当事人范某在白龟山水库禁渔期内设置迷魂阵进行捕捞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渔获物并未出售仅自己使用,捕获量少,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故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裁量阶次为轻微,作出没收渔获物、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件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能够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教育为主,促使当事人及时拆除捕鱼设施,纠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办案人员能在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裁量标准的情况下,针对当事人的情况从轻做出适应裁量阶次的行政处罚,并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我单位还以“谁执法谁普法”为原则,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渔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并说明禁渔期非法捕捞的危害性,从意识形态上杜绝此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本案的办理不仅对禁渔期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而且也让更多人了解到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危害性。竭泽而渔则无鱼,尊重规律则无虞,鱼的兴与衰,本质是大自然为发展亮起的指示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