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6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4-02 浏览次数: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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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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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事实不清,处罚认定错误。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与事实不符。该案件事实为:申请人在吃完饭起身出门时,对方安及朋友马阻拦,马夺走申请人手机。期间安用其身体碰撞申请人,并叫来朋友水到店,因饭店老板不让双方在店里争吵,双方到门口发生冲突,安对申请人进行言语攻击,并推打申请人,申请人对安进行正当防卫。另外,安、马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其朋友水拉扯申请人,后申请人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二、认定申请人承担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依法撤销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被安、马某某及后来到场的水殴打,并非申请人殴打他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二十六条之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拦截他人,结伙殴打他人,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在该事件中属于本能反应,自我保护。亦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2021年11月15日晚上,申请人与张某某带着女儿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海岸二楼喜侠客饭店吃饭,后申请人女儿在玩耍时玩具被安的儿子抢走,申请人到场后将玩具从安儿子手中夺回,导致安儿子哭闹。后申请人与安在店内发生争吵至店外,在饭店外争吵时安用手指戳申请人胸口,后申请人伸手推安,双方开始撕打,撕打过程中安的朋友马某某也参与其中,一起殴打申请人,安的朋友水在旁劝架,随后双方被劝开。随后安、马某某带着孩子离开现场,水在原地等待警察。在等待期间,申请人丈夫周某某来到现场,质问水为何打人,随后周玉龙搂着水的肩膀将水摔倒在地。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案件中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之后可采取报警等措施积极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却通过与对方发生撕打等行为发泄心中情绪,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追究相应责任。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案件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相关裁量标准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马某某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晚,申请人与张某某带着申请人的女儿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黄金海岸二楼喜侠客饭店吃饭,因琐事与安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安的朋友马某某也参与了撕打。双方被劝开后,申请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内容为“一个饭店吃饭的3个人因小孩产生纠纷打报警人。”安、马某某离开现场,安的朋友水在原地等待警察。等待期间,申请人丈夫周某某来到现场质问水为何打人并用胳膊揽着水涛脖子,后二人摔倒在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中兴路派出所处警并提取现场视听资料。2021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中兴路派出所决定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其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中兴路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被害人及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审批表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安作出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马某某作出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直接与他人发生撕打,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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