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16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4-04 浏览次数: 浏览

   人:某某

申请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人: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6日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成因与客观事实不符。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优越路进行保洁工作时,因与勤政物业公司保洁员张某某发生纠纷而被其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张某某逃跑。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所属中兴路派出所民警出警接案。2022年1月12日,中兴路派出所通知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某到中兴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因第三人张某某拒绝赔付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且在调解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欲殴打,故申请人不予接受调解,第一次调解未成功。2022年1月16日进行第二次调解,因第三人张某某态度恶劣,且拒绝赔付,调解也未成功。两次调解未果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有失公允,明显偏袒第三人张某某,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理应无责。双方冲突因第三人张某某先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且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在合理的防卫限度内仍被第三人张某某打成轻微伤。第三人张某某无伤,且在殴打申请人后逃逸。另外,第三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调解期间态度恶劣,调解时辱骂并试图殴打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人身威胁性。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有失公允,未考虑第三人张某某首先辱骂并且殴打申请人的因素。申请人是在人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采取的自我防护防卫行为,并未打到第三人张某某。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正当防卫,且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平顶山市优越路东段路南与勤政物业公司保洁员第三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1月16日,执法民警在案件调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就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其进行告知,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权利。申请人不服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询问,进一步复核了证据,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于1月1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送达给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等内容,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情节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于客观事实不符。该案发生后,被申请人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及现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视频监控。相关言词证据及视听资料均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张某某将申请人的帽子扔到地上,申请人拿起路边的拖把,对第三人张某某头部摔打,后第三人张某某将申请人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伤申请人。在该案中,申请人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没有保持克制,采取过激手段,加剧冲突升级,存在过错,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等依法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合法、合情、合理,体现了公平正义。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平顶山市优越路东段路南与勤政物业公司保洁员第三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在一起。其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中兴路派出所接处警并提取现场视听资料。2021年12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中兴路派出所决定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其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中兴路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张某某及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结合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认定“申请人在优越路东段路南与第三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撕打在一起,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22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申请人对处罚不服,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某作出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直接与他人发生撕打,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中)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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