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47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10-11 浏览次数: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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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AB0D8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8日申请人名下豫XXXXXX小轿车停放在新华区法院未来路辅路上(断头路),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以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为由向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AB0D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1、未来路辅路为断头路,没有行人和机动车通行,并且未设置禁停标示,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此并不影响交通;未来路旁边为新华区人民法院,每天前往法院的人和车辆较多,该道路规划的停车位有限,无法满足车辆停放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通畅。申请人停放在断头路并没有车辆通行,也没有禁停标志,并未影响交通秩序。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显然属于过度执法并且没有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不合法。申请人车辆停放路段并未设置禁停标志,如被申请人认为车辆存在违停应当第一时间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未提前告知的前提下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存在执法程序上的错误。同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难以令人信服。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AB0D8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未来路巡查时发现申请人车牌号为“豫DJ136E”的车辆长时间停放在未来路辅路未施划停车位的道路一侧,且机动车驾驶员不在车内的长时间违法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其车辆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拍照固定了其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事实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及时进行告知,并告知其接受及时处理。申请人在2022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经复核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于2022年5月15日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短信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二、对于申请人认为其将车辆停放在未来路辅路且旁边是新华区人民法院,从而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属于过度执法,没有法律依据。未来路属于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城市主干路,不是断头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及《平顶山市人民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城区车辆停放、电动车骑乘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将车停放在未来路辅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申请人认为停车的地方没有设置禁停标志,没有告知申请人即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而执法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认识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1、对于车辆如何停放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作为车辆驾驶人对于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做到熟悉是基本常识,将车辆放进停车泊位也是常识,是否设置禁停标志和违法停车并不具有关联性,两者也不具有因果联系。2、被申请人通过张贴告知单,并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及时告知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时间,地址,处理方式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第一时间告知申请人是和事实不符合的。而且申请人在2022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经复核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之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10时52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车牌号为“豫XXXXXX”的机动车停放在未来路辅路,车内无驾驶员,遂拍照取证,并在该车辆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PDSCG51006911)。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告知其于15日内按违法停车告知单中的要求接受处理。2022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AB0D8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贰佰元罚款,并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城市道路上行使、停放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所称“未来路辅路为断头路,没有行人和机动车通行,并且未设置禁停标示,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此并不影响交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2〕第9AB0D8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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