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2〕58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1-04 浏览次数: 浏览

   人:**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址: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

   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该单位工作人员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3日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22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机关于2022年1024日中止案件审理,并于2022年1226日恢复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在2022年5月1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老师专家属院,疫情非常严峻的时期。郜**和他的男友铤而走险,在老师专家属院4号楼大吵大闹之后报了110。当天下午郜**男友翻墙过来被两位同志和保安发现,第二次被门卫保安送到了曙光街派出所,后来曙光街派出所又把郜**的男友送到老师专家属院。15日疫情防控严格要求外出期间,郜**的男友因个人原因需外出,经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天湖苑社区石书记指派,此人外出和返回时应与身为社区志愿者的我进行对接,此人外出并未与我联系,随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也不知道他采取了什么方式外出的,所以在返回时两名志愿者都在门口还有老赵同志志愿者王女士与我联系后,我让他与让他外出的人进行联系。通话结束后郜**男友和她家人怀根在心,此人2022年5月21日当天下午19:30分前后与我联系,在楼下以疫情末能让其返回小区对我进行挑衅报复,以各种事由对我进行人身攻击,被逼无奈之下我拨打了110,在110来的路上郜**对我进行了攻击和报复,导致我多处受伤和骨折。郜**先动手后,杜**还手,这属于正当防卫,郜**将杜**右侧第四根肋骨打骨折,右侧第三根肋骨打变异。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杜**进行三日的行政拘留,并对郜**作出罚款伍佰元,杜**感到处罚不公,要求重新审理案件,撤销对杜**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依法查明:2022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老师专家属院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打架,两人均动手打对方,情节轻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2年7月22日,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办案民警对该案调查完毕后,于2022年8月3日将申请人传唤到案,对其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我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申请人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伤害后果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为较轻。2022年8月3日,我局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认为该案系第三人先动手,申请人还手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申请人的肋骨被第三人打伤。我局认为,该案监控视频清晰且完整,办案民警通过调取监控视频以及询问证人,均能证实该案系申请人先动手,第三人还手打申请人一下,之后申请人情绪激动,肢体动作激烈,开始用拳头对第三人进行击打,第三人躲开后,申请人脚下不稳,摔倒在地。且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肋骨的伤情系由第三人造成。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其肋骨的伤情也并非由第三人造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平公新(曙)行罚决字2022450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申请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老师专家属院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打架。申请人拨打110报警,报警后民警进行询问登记并调取视频监控,申请人被120拉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腿部CT检查结果显示未有骨折。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民警当天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自行协商放弃报警。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再次到二院进行检查,胸部CT考虑右侧肋骨骨折。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再次做CT显示右侧第4肋骨骨折。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对2022年5月21日的调解处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处理,同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受理该案2022年6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6月1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7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对证人韩**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申请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老师专家属院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先动手,第三人还手打申请人一下,之后申请人肢体动作激烈,开始用拳头对第三人进行击打,第三人躲开后,申请人脚下不稳,摔倒在地,经检查腿部未有骨折。后申请人检查肋骨骨折,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肋骨的伤情系由第三人造成。2022年8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制作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22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行罚决字2022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2年8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曙光街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22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五百元。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22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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