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34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4-27 浏览次数: 浏览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3〕34号


申  请  人:赵某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第  三  人:张某花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平公新(新)行罚决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其丈夫顾某峰撕打中被安全帽所伤,办案民警提取的宾馆视频可以证明。二、申请人的妹妹与第三人发生撕打,申请人上前拉架被第三人抓伤,有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三、办案民警通过宾馆老板向赵某1索要两万元,后降低至一万元,赵某1未同意。四、赵某1赤手空拳无法打伤人,申请人仅是拉架,被申请人办案不公。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2年9月23日8时许,第三人怀疑其丈夫顾某峰和赵某1有不正当关系,便尾随顾某峰到赵某1工作的宾馆,第三人与其丈夫在宾馆内发生争吵。上午11时许赵某1知道后,便带领申请人(其姐姐)和姐夫陈某中到新华区新新街粮店家属院找第三人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赵某1和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受伤。案发后,被申请人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现场五名证人均能证实赵某1和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该案发生后,处警民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救治伤者,对现场群众进行走访。2022年9月27日,办案民警对被侵害人进行询问后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案件受理后,办案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2022年10月8日,办案单位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因受疫情影响,该案60日未办结,办案单位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说明。经调查,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23年2月14日,新新街派出所依法将申请人传唤到案,对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办案单位依法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复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并参照相关裁量标准,赵某1和申请人二人共同殴打他人,二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较重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情节较重)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辩意见。(一)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伤是顾某峰造成的。该案发生后,办案民警到第三人与其丈夫顾某峰发生矛盾的宾馆进行了现场走访,宾馆老板证实张某花与顾某峰在宾馆确实发生矛盾,张某花头部被顾某峰用安全帽划伤,以上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赵某1和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据证明二人的殴打行为造成了第三人手指以及额头其他部位受伤,二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听信片面之词,办关系案,处罚不公。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中5名证人均能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第三人并没有还手,公安机关对该案调查全面、客观,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平、公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2022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赵某1通过电话通知第三人下楼理论。二、见面后,申请人和赵某1与第三人发生争论,继而殴打第三人,申请人丈夫辱骂第三人。三、其行为在精神、生活、身体、名誉上给第三人造成很大伤害,且对方拒绝调解赔偿。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3日11时49分,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报警称:“新新街粮店家属院内有人被打了。”2023年9月23日11时53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现场情况为:第三人被打伤,违法行为人已经离开。2022年9月26日16时10分,第三人前往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新街派出所报案称:2022年9月23日上午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粮店家属院门口被申请人等人打伤。2022年9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新街道派出所受案调查。其后,被申请人结合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认定第三人被申请人和赵某1打伤。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其与第三人是互相殴打,被申请人复核后认定第三人未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新)行罚决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新(新)行罚决字〔202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1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之规定,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与赵某1二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新(新)行罚决字〔20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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