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19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4-04 浏览次数: 浏览

   人:曹某兰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7日作出平公依告2022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对平顶山市公安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开申请人“米治”案件受案、立案书。申请人对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平公依告202217)不予公开的内容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依告2022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只要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都要公开。申请人作为涉案人员,有知情权,根据公安接处警流程应当给申请人开具受案书、立案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依告〔2022〕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公开2019年“米治案件”受案、立案书,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米治案件”受案、立案书,属于司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是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如果该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参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司法信息,或者党组织制作或者获取的党务信息,均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等信息,属于司法信息,不是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制作的信息,被申请人不具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信息的职责。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依告〔2022〕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依告〔2022〕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研究,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平公依告〔2022〕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依告〔2022〕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依告〔2022〕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申请人“米治”案件受案、立案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7日作出平公依告2022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所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不作为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等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司法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作为信息公开处理及理由,且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平公依告2022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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