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3〕13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3-24 浏览次数: 浏览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3〕13号


申  请  人:郅某峰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至2023年1月3日申请人仍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平顶山市司法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1月28日,平顶山市司法局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事项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事项依法予以处理。事实理由:2022年9月2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称:申请人所有的豫A99K58号车在平顶山市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至西卡口2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记一分)。按照法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需要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经向社会公告后方能设立,申请人对案涉监控设备是否依法设立存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国邮政给据邮件查询证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时至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仍没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作出答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不予答复的行为明显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豫A99K58小型轿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显示,车牌号码为豫A99K58的小型轿车被设备编号为410400000000091437的电子监控拍摄到2022年9月26日16时05分53秒在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至西方向存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录入记一分罚款100元。该违法证据图片清晰,地面交通标线完整,该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经法定程序设立按照规定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被申请人在2021年对市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同行、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不按导向车道行驶、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不按规定停车、违反限制或者通行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灯光、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驾驶人向道路上抛撒物品、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又进行公示,并将市区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123个交通路口和113个路段于2021年6月11日,在平顶山交警官方微信公众号“畅通平顶山”上进行了公示,申请人2022年9月26日16时05分53秒,被电子监控抓拍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的违法地点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也在公示的123个交通路口之内。我单位设立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也是经备案审核批准的,是依法设立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对其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已用电话号码为0375-3221057的办公电话对其进行了电话告知,告知其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已在2021年6月11日在平顶山交警微信公众号“畅通平顶山”上面进行了公示,是按照规定设立的电子监控设备,其发生违法行为的“长安大道与崇文路”路口在该公示内设置地点的第1号位置,也告知了其查找该公告的途径和方法。不存在其称的至2023年1月3日还未对其进行答复的情况。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有的豫A99K58小型轿车违反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的交通监控设备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也进行了答复,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和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通行秩序,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信件单号:XA60366966541)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平顶山市长安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东至西卡口2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及向社会公告的相关政府信息”。2022年11月4日,该信件显示签收,“已签收,他人代收:门卫”。其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平顶山市司法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月28日本机关收到平顶山市司法局代为转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虽称其通过电话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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